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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陵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宁陵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征集意见公告

时间:2016年10月08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宁陵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关于宁陵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
征集意见公告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我县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起草了《宁陵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示,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完善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实施。公示时间为15天,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23日。如对公示内容有意见和建议,请于公示期限内通过电子邮箱或信函形式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出具体书面意见。

    联系地址:宁陵县崇文西路118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邮    编:476700
    联系电话:0370—7818566
    电子邮箱:nlcgj@163.com

宁陵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和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住建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民银行令第25号)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宁陵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陵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收集、运输、倾倒、回填、中转、消纳、利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拆迁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拆除、铺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网、道路等以及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它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住建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民银行令第25号),对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清运和再生利用实行特许经营。
    第四条  宁陵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宁陵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施工过程中所产生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统一核准。
    (二)负责征收建筑垃圾处置费,所收费用全额上缴县财政专户。
    (三)负责核准建筑垃圾清运服务企业资质,并对清运车辆实施监管,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四)负责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运输车辆无覆盖设施、私拉乱运、随意倾倒和污染路面等行为。
    (五)负责对全县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行业监督和业务指导。
    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工作职责:负责监督各拆迁或建筑施工单位拉建施工工地围墙,达到封闭施工,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建设标准化车辆冲洗设施。凡达不到上述标准的要依法查处。 
    县公安部门工作职责: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其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超高超载超速、无覆盖设施上路运输等各类交通违法行为。
    县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规划、国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街道办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按照“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  加强对房屋拆除单位的管理和考核,拆除单位在拆除废旧构筑物时,要优化拆除方案,防止扬尘污染,提倡分类拆除,要有利于环境保护、减少材料浪费、提高废旧构筑物的再生利用率。

第二章 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七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县财政。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支出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按照规定用途提出使用计划,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并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等。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实行有偿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标准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减免。
    第八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手续要列入城市项目建设审批程序。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10日前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窗口提出处置申请,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接到处置申请后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单位应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并与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经营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书,与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后,方可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清运、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出申请,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条 任何施工工地必须设置硬质密封围挡或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第十一条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必须及时清运,或者采用密封式防尘网遮盖。
    第十二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必须采取密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因改建、修缮、拆除或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由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委会负责,按照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指定的位置倾倒,并联系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经营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统一规划,处置场要有场地平面图、进出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和消防等设施,有处置场出口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冲洗设备及道路硬化符合标准。同时要建设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相应设施设备生产线,实现建筑垃圾处置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三章 建筑垃圾清运和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清运企业要与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并取得城市建筑垃圾收集和运输资质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清运。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清运企业的运输车辆应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建筑垃圾清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制度、清运规范服务制度、维修保养制度,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取得建筑垃圾清运资质的企业进行运输,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清运的企业进行运输。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企业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时间:夏季21时至次日6时前,冬季20时至次日6时前进行。建筑垃圾运输时,要按照规定路线运输。特殊时段需收集、运输建筑垃圾的,须经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批准。
    第十九条 政府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税收、融资、技术应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的企业,可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其所从事的项目可申请认定高新技术项目。经认定的,在税收、土地等方面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
对以建筑垃圾为原料生产的新产品,推广应用建筑垃圾处理的新技术,处理建筑垃圾过程中符合环保要求的新工艺,可以按国家相关规定申请再生节能建筑材料、科技、重点产业引导等专项补助。
    第二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交通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在同等价位和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二条 对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材料生产新型墙材的企业,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其纳入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范畴,在经过有关部门的产品认定后,执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政策;符合环保、节能要求的产品,可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扶持等优惠政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害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建筑垃圾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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